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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王榆富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秦開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秦開元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第11、12行「…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補充為「…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陸續將交易認證碼等資料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月20日間,接續使用本案門號向Google Play平台交易55筆(共3萬6,530元)、向Apple Store平台交易42筆(共3萬2,530元);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46筆(共23萬5,630元),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合計30萬4,690元),並以電信小額付款之方式,由黃宏貳代為購買遊戲點數並負擔債務,致詐欺集團獲取免除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款項之不法利益(尚無事證認秦開元知悉詐欺之手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提供行動電話SIM卡及交易認證碼,致告訴人代為購買遊戲點數並負擔債務,而由詐欺集團獲得免除給付購買遊戲點數款項之結果,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參諸上開說明,自屬詐欺得利範疇。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致他人得以持之聯繫告訴人,並以此詐欺告訴人,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揆諸前開說明,仍構成幫助犯行。

㈢核被告秦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暨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依現存卷內資料,尚乏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已因本案提供門號之行為而獲得報酬,是本案查無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47號
  被   告 秦開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開元可預見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2月7日前某日時,將其於111年12月23日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即於112年2月7日18時許起,以本案門號
    撥打電話向黃宏貳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為代價,
    借用其名下手機SIM卡云云,致黃宏貳陷於錯誤,交付其名
    下門號0977***684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黃宏貳收到電信小額付款簡訊且已遭扣款,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宏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秦開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惟辯稱:本案門號申辦後不久就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吳」之人擅自拿走云云。  2 告訴人黃宏貳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詐欺集團曾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與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將其名下門號0977***684之SIM卡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簡訊內容擷圖、存摺內頁影本 1.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2月16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均有傳送簡訊與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名下門號0977***684號於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2月14日止,均有遭台灣大哥大電信扣款之事實。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台信數媒字第1120001288號函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名下門號0977***684號於112年2月7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分別與Google Play平台交易55筆,共3萬6,530元;iTunes Store平台交易42筆 ,共3萬2,530元;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46筆,共23萬5,63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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