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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文凱

陳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文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竊取鍾淑鴦所管領」,補充為「竊取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即現場負責人鍾淑鴦所管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即被告陳建和部分),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共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卷第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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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鄧文凱
        陳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凱、陳建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4時26分許,先由鄧文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建和前往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旁,2人再步行進入新北市三峽區龍埔
    路之捷運三鶯線工程LB05站工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鍾淑
    鴦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鋁製模版2塊(價值新臺幣1萬元)
    得手。嗣經鍾淑鴦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於上開機車
    前踏板上扣得上開鋁製模版2塊(已發還)。
二、案經鍾淑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凱、陳建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淑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各2張、監
    視器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鄧文凱、陳建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鋁製模版2塊業已返還告訴人鍾
    淑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另為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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