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王國耀
- 被告廖仲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仲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84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仲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仲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Chi」於不 詳時間,在LINE群組「台灣號碼#代收驗證碼#接碼」內刊登廣告訊息,佯稱欲出售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註冊驗證碼,適李元廷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 更正)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遂與「Chi」之人聯繫並約定 以每組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購買100組驗證碼,並議 定以30組、30組及40組之方式分批購買後,李元廷於112年5月17日11時34分許依「Chi」指示將購買30組驗證碼共計2100元之款項匯入由廖仲文所申請、綁定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後,於同日旋遭廖仲文轉出花用殆盡。嗣李元廷遲未取得驗證碼而要求退款,「Chi」即藉 故塘塞拒絕退款並刪除雙方間LINE對話紀錄而聯繫無著,李元廷始悉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延於警詢時之指述均相符,並有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綁定銀行帳戶資訊、簡訊歷程紀錄(見偵卷第21至33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5頁)、告訴人與LINE社群「台灣號碼#代收驗證碼#接碼」內暱稱「Chi」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至37頁)、告訴人與 暱稱「W」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6至43頁) 、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見偵卷第83、85、89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 月28日一卡通字第1141127225號函及所附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號、簡訊認證紀錄、操作紀錄(見本院易卷第27至8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暱稱「Chi」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共犯共同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未當。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告訴人匯入一卡通帳戶之款項共2100元,均由被告轉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