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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64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何宗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之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之堯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案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鄭之舜」簽名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共3枚」應更正為「共6枚」;附表部分補充並更正為本案附表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之堯未經第三人鄭之舜同意或授權,即在如本案附表所示文書上填載第三人之姓名,並於警詢時提供第三人之身分證字號以冒作第三人,已逾越蒐集他人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第三人,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鄭之舜」之署名,該等署名僅用以表示係「鄭之舜」此人接受訪問及係酒測被測人無誤,僅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上用意,自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被告於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避免受查緝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隱匿身分避免受查緝,竟擅自使用「鄭之舜」之身分證字號及名義接受員警調查,並於本案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鄭之舜」之簽名,妨害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更造成無辜民眾訟累之可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上之「鄭之舜」簽名共6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性質 偵卷頁出處 1.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欄 「鄭之舜」簽名1枚  偽造署押 第8頁   「受訪問人」欄 「鄭之舜」簽名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4張 「受測者」欄 「鄭之舜」簽名各1枚 (共4枚)   第7頁 總計 偽造「鄭之舜」簽名6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16號
  被   告 鄭之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之堯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75巷71弄口前
    ,與陳幸蕙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詎鄭之堯為
    隱匿真實身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偽造署押及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冒用胞弟「鄭之
    舜」之名義,提供鄭之舜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資料,接受警員調查,並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鄭之舜」之署名共3枚,用以表示其為「鄭之舜」,以此方
    式非法利用鄭之舜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鄭之舜及警察
    機關對交通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嗣警察返隊檢視鄭
    之舜之國民身分證影像,發現與該交通事故當事人面貌不符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之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幸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
    料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
    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
    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
    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
    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
    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鄭之舜」之署名,該等署名僅用以表
    示係「鄭之舜」此人接受訪問及係酒測被測人無誤,僅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上用意,自僅屬「偽造署押」範
    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主
    觀上係以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先後多次在附表所示文書上
    偽造「鄭之舜」之署押,屬時間、空間相當密接,侵害單一
    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上「鄭之舜」
    之署名共6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鄭之舜」
    之姓名為其論據,然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成立,必須一經他人之申報或聲明,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倘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肇事者之真實身分為何,
    執勤員警本應負有實質審查之權責,縱被告係冒名接受詢問
    ,惟仍與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要
    無從對被告論以該罪。是被告縱於員警調查時冒用「鄭之舜
    」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文書偽造「陳正杰」之署名
    ,揆諸前揭說明,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合,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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