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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吳昱農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901、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凡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本案聲請書)。

二、核被告張志凡就本案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各自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竊取事實欄一、二所示各項物品,數行為間難以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爰分別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徒手竊取聲請書所載之物品,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以及其素行(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警詢時所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偵19820卷第5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

四、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應執行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張志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 張志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項及數量 總價(新臺幣) 備註 1 E-books品牌行動電源1個 1,290元 沒收並追徵 2 Soodatek品牌行動電源1個 799元  3 義美小蛋捲1盒 22元  4 起司火腿麵包1個 35元  5 草莓夾心土司1個 32元  6 麥香奶茶1瓶 15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0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5902號
  被   告 張志凡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寶雅五股工商店
    ,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於貨架上價值
    新臺幣(下同)1,290元之E-books品牌行動電源1個、799元
    之Soodatek品牌行動電源1個、22元之義美小蛋捲1盒,未經
    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二、張志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7月
    8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三
    安店,徒手竊取陳琦方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價值35元之起司
    火腿麵包1個、32元之草莓夾心土司1個、15元之麥香奶茶1瓶
    ,未經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三、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陳琦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童元泓、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8張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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