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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黎錦福

  • 被告
    陳世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證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所竊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見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被   告 陳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華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0時4分許,在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大全聯中和店內,見四下 無人,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台灣鯛魚腹肉1包、北海道小粒納豆1盒(總價值約新臺幣301元,均已發還),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遭該店安全管理人員劉奇耘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10時34分當場逮捕陳世華,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及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扣案並發還之台灣鯛魚腹肉1包與北海道小粒納豆1盒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檢 察 官 郭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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