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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黎錦福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證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卷第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所竊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見同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陳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華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0時4分許,在潤泰全球股份有
    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之大全聯中和店內,見四下
    無人,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台灣鯛魚腹肉1包、北海道小粒納豆1
    盒(總價值約新臺幣301元,均已發還),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遭該店安全管理人員劉奇耘發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
    經警於同日10時34分當場逮捕陳世華,扣得上開物品,始悉
    上情。
二、案經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奇耘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及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扣案並發還之台灣鯛魚腹肉1包與北海道小粒納豆1盒照
    片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檢 察 官 郭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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