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黎錦福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品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品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品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與林祺偉之友人」,更正為「予林祺偉之友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為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率爾傳送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戶口名簿翻拍照片予告訴人之友人,致使告訴人權益受致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333號被 告 何品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何品蓁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7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微酸櫻桃」,傳送載有林祺偉之 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現住人口等個人資料之戶口名簿翻拍照片與林祺偉之友人,使林祺偉之友人得以瀏覽上開內容,進而知悉林祺偉上揭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林祺偉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祺偉。 二、案經林祺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品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林祺偉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暱稱「微酸櫻桃」對話紀錄擷圖。 (四)戶口名簿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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