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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徐子涵

  • 被告
    周君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瑞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君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持安全帽 毆打谷哖彤」應更正為「復徒手拉扯及持安全帽毆打谷哖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谷哖彤辱罵「幹你娘」等語,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為發洩心中之不滿,而以上開言語羞辱告訴人谷哖彤,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 犯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 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理性處理紛爭,以粗鄙之穢語辱罵告訴人,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 可佐,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安全帽,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05號被   告 周君瑞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君瑞與谷哖彤2人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6月25日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民生路口,雙方因行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詎周君瑞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用道路上,對谷哖彤辱稱「幹你娘」使谷哖彤受有侮辱;復持安全帽毆打谷哖彤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谷哖彤受有臉部,鼻、左側臉頰擦挫傷、左側前臂抓傷、右側無名指挫傷等傷害,而前開自小客車之左前門烤漆、左前門外B柱飾板 亦遭安全帽揮打後受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谷哖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君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谷哖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林侑萱於警詢中證詞,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錄影譯文各1份、錄影畫面截圖2張、車輛損傷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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