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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60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安信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文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267號),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文堂(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於114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居所經上訴人本人收受;上開判決另於114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09號卷第33、35頁),依前揭說明,上開判決應以最先送達日(即114年3月5日)起算上訴期間。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算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14年3月27日,然上訴人遲至114年4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顯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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