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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吳昱農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向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向樺於本院114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林向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目前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所為實不足取,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訊據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且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58號
  被   告 林向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0段00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明知將其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
  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甫
  於同年月12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
  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同年月15日,以上開門號作為註冊門號向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辦「maelgwgwlj」
  號帳戶(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以本案會員帳號在蝦皮購
  物平台上與他人進行交易而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同
  時另於同年月16日12時12分許,先後假冒網路買家及銀行人
  員透由臉書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謝岳長佯稱:須簽署蝦皮
  購物金流協議,始能開設蝦皮賣場供買家下單,如欲簽署金
  流協議,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謝岳長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
  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與他人交易之
  訂單取消,利用蝦皮購物平台之訂單取消退款機制,使謝岳
  長所匯之前開款項退回本案會員帳號之蝦皮電子錢包,而以
  此方式取得前開款項。嗣謝岳長察覺有異後報警,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謝岳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向樺於偵查中之 供述 被告有申辦本案門號,惟自己未實際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岳長於警詢時 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事實。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 年3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 0230325009E號函附之會 員資料、虛擬帳號交易 資訊;同公司112年9月 11日蝦皮電商字第 0230911003P號函各1份 1、本案會員帳號「maelgwgwlj」   係以本案門號認證註冊之事實   。 2、本案會員帳號與他人進行交易   而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   號,嗣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事   實。 3、附表所示虛擬帳號據以產生之   交易訂單嗣經取消,告訴人所   匯款項退回本案會員帳號之蝦   皮電子錢包之事實。 4 本案門號申登資料、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月9日遠傳(發)字第 11210401908號函附之本案門號申請文件 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 畫面列印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虛擬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虛擬帳號 1 112年2月16日 12時29分許 1萬99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2 112年2月16日 12時34分許 1萬99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3 112年2月16日 12時38分許 1萬99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4 112年2月16日 12時42分許 1萬99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5 112年2月16日 12時52分許 1萬99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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