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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7號

菸酒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王綽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氏秋江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氏秋江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HERO、JET香菸各參條,共計香菸陸條(計壹仟貳佰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取得許可執照,擅自輸入私菸,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商業之職業及家庭經濟小康狀況,暨其犯後已經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
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91號
  被   告 阮氏秋江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秋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營業之「秋江雜貨店
    」負責人,詎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共同基於
    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約由阮氏秋江以上開雜貨店為收貨處
    所,負責收受輸入之私菸,待阮氏秋江收受後,分向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友人收取報酬,而以此方式共同輸
    入私菸,其等謀議既定,阮氏秋江遂於民國110年7月3日前
    某時,委請不知情之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仲賀公司
    ),以武文勇、武文雄之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
    稱臺北關)報運自越南進口快遞貨物2批(簡易申報單報單
    編號分別為:CX100P9H1078、CX100P9H1081),嗣經臺北關
    查驗,發現來貨分別為HERO香菸3條、JET香菸3條,共計香
    菸6條(均為200支/條,紙菸共1200支),以此化整為零之方
    式,未經許可輸入逾一定數量之私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秋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上開簡易申報單、扣案物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
    第56231號、112年度偵字第51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關11
    2年10月2日、114年1月2日函、新北市政府財政局112年8月2
    4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7號、第256號、
    第416號、第97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嫌。又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
    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查獲
    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為菸酒管理法第57
    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是扣案之本案香菸6條均係依菸酒
    管理法查獲之私菸,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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