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楊展庚
- 被告林裕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75號、第9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裕章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裕章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用以財產犯罪並逃避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7時39分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2張提供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使用。嗣「小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14時29分許、110年10月23日17時39分許,以上開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GASH註冊會員(會員編號:ZZ000 0000000號、EZ0000000000號),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購買之點數序號 、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點數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戶而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林裕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冠婷、黃振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申登資訊與儲值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沈冠婷、黃振峯提供之點數 購買證明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 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GASH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雖提供門號卡2張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其所 為尚非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之犯行,是被告應構成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其法定刑與詐欺取財罪亦屬相同,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門號卡2張與「小黑」,係以一 幫助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 為詐欺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得利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112年1月20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購買點數金額(新臺幣) 存入之GASH帳號 登記之手機號碼 案號 1 沈冠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暱稱「德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等帳戶向沈冠婷佯稱:需先購買遊戲點數,方可見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 2萬元 (計算式:5000元×4) Z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度偵緝字第975號 2 黃振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前某日起,以交友軟體TWMeet暱稱「傷心往事」之帳戶向黃振峯佯稱:需贈送遊戲點數,以解鎖聯絡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點數。 3萬6000元 (計算式:3000元×2+1萬元×3) Z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度偵緝字第976號 1萬7000元 (計算式:1000元×2+5000元×1+1萬元×1) EZ0000000000 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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