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泊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泊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剝線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3時46分許」,更正為「23時18分許前不詳某時」;倒數第2行「持剝線鉗1把、破壞大樓內共用電梯內曲面玻璃1片、監視器鏡頭1台」,補充為「於同日23時18分許,進入大樓1號共用電梯,以徒手之方式,將監視器鏡頭扯下,致該鏡頭掉落而毀損;復接續前揭毀損犯意,於同日23時36分許,進入大樓2號共用電梯,手持剝線鉗1把,以敲打之方式,將大樓2號共用電梯內之曲面玻璃1片敲致龜裂,致上開監視器鏡頭及玻璃均不堪使用」(見偵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上開數次毀損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於原宿大樓4樓「i網棧」消費時,與其他客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以本院如上所指之方式,毀損上開大樓2號共用電梯內之曲面玻璃1片、1號共用電梯內之監視器鏡頭1台,致該玻璃龜裂、監視器鏡頭損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行為致生危害程度非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任何金額(見本院卷附114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剝線鉗1把(見偵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本案被告用以毀損電梯內曲面玻璃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應依刑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79號
被 告 謝泊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泊鈞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3時46分許,因在必榮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榮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板橋原宿大樓,於4樓「i網棧」消費時突生齟齬,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剝線鉗1把、破壞大樓內共用電梯內曲
面玻璃1片、監視器鏡頭1台,足生損害於必榮公司。
二、案經必榮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泊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世芬警詢、偵訊陳述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北板建字第011429號建物所
有權狀、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提供之電子發
票證明聯、估價單、收據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末請審酌被告雖
於偵訊時表示願意賠償損失、惟事後無故拒未置理,徒耗告
訴代理人之時間勞費、司法資源,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狀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