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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綽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穎(原名李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佳穎」,補充為「李佳穎(原名李宜庭)」。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幫助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4行「將該門號SIM卡出售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王俊雄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後,即以李佳穎上揭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資料,向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購物公司)所有之環球購物網站申辦會員帳號(會員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復於113年1月21日14時38分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王俊雄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資料(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且綁定為本案會員帳號GlobalMall PAY之消費扣款信用卡」,更正補充為「將該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旋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除使用李佳穎上開門號號碼,並利用其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李佳穎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資料,先向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購物公司)所管領之環球購物網站完成申辦會員帳號(會員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14時38分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王俊雄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卡號43923***00961號,號碼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並於113年1月21日14時38分許,綁定為本案會員帳號GlobalMall PAY之消費扣款信用卡」。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感應結帳」,補充為「感應結帳(卷內無證據顯示有消費簽帳單經偽簽之情)」。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王俊雄或告訴人環球購物公司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惟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經通緝到案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其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數量,被害人、告訴人受害情形,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1個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得以獲取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對價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其本件犯罪所得應即為200元(200×1=200),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02號
  被   告 李佳穎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穎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利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詎李佳穎仍基於幫
    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某時許,向台灣大哥大
    門市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即以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價格,將該門號SIM卡出售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不詳方式取得王俊雄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日期及授權碼後,即以李佳穎上揭門號、身分證統一編
    號、出生日期等資料,向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環球購物公司)所有之環球購物網站申辦會員帳號(會員編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復於113年1月21日
    14時38分許,以不詳方式取得王俊雄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
    之資料(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且綁定為本案會員
    帳號GlobalMall PAY之消費扣款信用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113年1月22日19時24分許起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新北中和店消費共計
    11筆(金額共計3萬8,385元),並以環球購物中心APP之Glo
    balMall PAY付款程式感應結帳,致該購物中心之店員誤認
    詐欺集團成員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同意結帳並交付
    商品,足生損害於王俊雄及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環球購物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穎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告訴代理人胡
    力文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代理人陳文律於偵查之證詞情節相
    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上網數據紀錄、本
    案會員帳號基本資料、交易紀錄、GMPAY環球新北中和交易
    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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