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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7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吳丁偉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杰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杰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及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所載之「2號號」,更正為「26號」。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拾獲許芸菲不慎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1張後」,更正為「拾獲許芸菲不慎遺失之記名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後」。

㈢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8列所載之「停車紀錄」刪除。

㈣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悠遊卡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查詢結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杰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將告訴人許芸菲遺失之本案悠遊卡據為己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兼衡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受有無法尋回而須掛失本案悠遊卡之財產上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從事吊車助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侵占之本案悠遊卡(內含餘額新臺幣475元;見偵卷第31頁),屬其本案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依上開規定,係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次查,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時、地,消費取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利益(見偵卷第33頁、第40頁、第42頁),未據扣案,核屬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及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規定,亦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復綜觀全卷,未見告訴人具領取回本案悠遊卡,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情事,顯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沒收標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悠遊卡縱予發還,亦因業經掛失而無法繼續使用,告訴人所受此部分損害,爰屬民事損害賠償問題,與刑事犯罪所得之沒收及發還無涉,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地點及金額 物品或利益 1 詳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⑴魔爪超越蜜桃閃耀能量飲料C,共2瓶 ⑵魔爪芒果狂歡能量飲料355毫升裝,共2瓶 2 詳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PET580FIN好菌補給1瓶 3 詳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PET580黑松天霖純水1瓶 4 詳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免於支付停車費用之利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謝杰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杰佑於民國113年8月17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號,拾獲許芸菲不慎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
    0號)1張後,明知自己並非上開票悠遊卡之合法使用者,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悠遊卡1張侵占入己後,隨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品項商品,扣款共計新臺幣360元。嗣因許芸菲發現上開
    悠遊卡遺失,且其手機顯示上開悠遊卡有使用之紀錄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通知謝杰佑到案,主動提出上開悠
    遊卡為警查扣,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芸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杰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芸菲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許芸菲所提出之悠遊卡交易紀錄App截圖、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官方網站查詢之交易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6日悠遊字第1130005621號函暨所附外觀卡號00000
    00000號悠遊卡之記名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電子發票存根
    聯、統一超商泰山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黑松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電子郵件暨所附悠遊卡交易紀錄1份、
    板樹體育館所提供之悠遊卡交易紀錄、車牌辨識照片、停車
    紀錄、俥停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俥字第1130
    9199號函暨所附悠遊卡交易紀錄、車牌辨識照片、停車紀錄
    各1份、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再被告
    如附表所示消費扣款之金額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計36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17日 15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 210元 2 113年8月18日 1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黑松股份有限公司所放置在板樹體育館之販賣機) 30元 3 113年8月18日15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黑松股份有限公司所放置在板樹體育館之販賣機) 20元 4 113年8月18日17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俥亭-板樹體育館停車場) 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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