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王綽光
- 被告彭政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翰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幫助他 人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應補充為「基於幫助他人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第2行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第5行「上開門號及劉羽芹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等資訊」應補充更正為「上開門號及劉羽芹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訊,於112年5月18日(認證日)」、末2行「嗣」後應補充「於113年5月25日」、末行「局」後應 補充「下載頁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使該人冒用告訴人劉羽芹個資,向露天市集申請帳號認證,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法集團使用,非但助長社會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偵辦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業於民國111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擔任清潔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出售上開門號取得新臺幣3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 偵查中陳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80號被 告 彭政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台北市○○區○○街號20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幫助他人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前往臺灣大哥大門市,申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隨即以新臺幣300元之對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即以 上開門號及劉羽芹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訊,向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buetowd」,並以該 帳號在露天市集拍賣網頁刊登販賣「原廠總代理 英國BATHMATE 大力士鍛鍊水幫浦終極訓練器透明白 豪華極致款 HM-30-X-CC」等違反醫療器材之商品,嗣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告裁罰,劉羽芹始悉遭冒名。 二、案經劉羽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政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劉羽芹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帳號申設紀錄、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檢 察 官 陳 香 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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