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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潘長生

  • 被告
    廖千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5行所載「刁民秘罈酸菜魚1盒、 藍鑽蝦1盒、挪威薄鹽鯖魚片1盒、DAISHO胡椒鹽2罐、啵樂 樂乳酸飲料2瓶」,應補充為「刁民秘罈酸菜魚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739元、藍鑽蝦1盒(價值278元)、挪威薄鹽鯖 魚片1盒(價值129元)、DAISHO胡椒鹽2罐(價值298元)、啵樂樂乳酸飲料2瓶(價值86元,以上共價值1530元)」。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千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已由告訴人賴睿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 ),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6號被   告 廖千妃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超市三重溪尾店( 營業登記為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康公司】),徒手竊取刁民秘罈酸菜魚1盒、藍鑽蝦1盒、挪威薄鹽鯖魚片1盒、DAISHO胡椒鹽2罐、啵樂樂乳酸飲料2瓶後而藏放於 身上,復因故將啵樂樂乳酸飲料2瓶放回展示架上而離去。 嗣員工發覺店內商品失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康公司委任賴睿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千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家樂福三重溪尾店副店長賴睿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賴睿宇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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