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千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千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5行所載「刁民秘罈酸菜魚1盒、藍鑽蝦1盒、挪威薄鹽鯖魚片1盒、DAISHO胡椒鹽2罐、啵樂樂乳酸飲料2瓶」,應補充為「刁民秘罈酸菜魚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739元、藍鑽蝦1盒(價值278元)、挪威薄鹽鯖魚片1盒(價值129元)、DAISHO胡椒鹽2罐(價值298元)、啵樂樂乳酸飲料2瓶(價值86元,以上共價值1530元)」。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千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已由告訴人賴睿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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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6號
被 告 廖千妃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超市三重溪尾店(
營業登記為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康公司】)
,徒手竊取刁民秘罈酸菜魚1盒、藍鑽蝦1盒、挪威薄鹽鯖魚
片1盒、DAISHO胡椒鹽2罐、啵樂樂乳酸飲料2瓶後而藏放於
身上,復因故將啵樂樂乳酸飲料2瓶放回展示架上而離去。
嗣員工發覺店內商品失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統康公司委任賴睿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千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家樂福三重溪尾店副店長賴睿宇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勘驗報告、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物,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賴睿宇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