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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肅宇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佾璇
輔佐人
即被告之弟 李澤民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佾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所載之「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一、第9至13行所載之「致不知情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先行付款,以此方式獲得持該卡片於小額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上揭信用卡發卡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池淑美。」,更正為「致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店陷於錯誤而誤認池淑美持卡簽帳消費,並因而完成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且交付商品。」。

㈣附件附表編號8、9所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路00號」,各補充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㈤附件附表編號16所載之「新北市○○區○○街00○0號」、「COMEBUY(板橋遠東店)」,分別補充與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COMEBUY(板橋遠百店)」。

㈥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是自信用卡簽帳消費之實務運作以觀,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金融機構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李佾璇持池淑美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而進行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各次交易時,被告均是用以購買食物,此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對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店以施用詐術並詐得商品之行為,均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被告就持本案信用卡盜刷消費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此容有誤會。惟「被告施用詐術」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訊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且使被告得充分行使其答辯權,足認被告已受有完足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㈢被告係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陸續盜刷本案信用卡,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相近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各詐術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一行為而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家所販售之商品,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信用卡,竟不思交由警政機關人員協尋失主,反將其侵入於己,更接續持本案信用卡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店盜刷消費,所為當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支付新臺幣(下同)8,1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衡酌被告前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是被告本案所為均屬初犯,素行良好;又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所使用之手段、盜刷本案信用卡之筆數、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末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月收約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須扶養他人(見本院卷第41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及障礙類別均詳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中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免刑: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應有適用刑法第61條免刑之空間。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61條規定,須行為人犯該條各款所列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考量被告於拾得告訴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後,旋即持本案信用卡接續至不同之商家盜刷之整體犯罪情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衡情並無科以法定刑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自與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

㈦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然其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業已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而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填補告訴人損失,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及持本案信用卡而盜刷消費後因而詐得之商品均為犯罪所得。然本案信用卡業經告訴人辦理掛失等情,此為告訴人偵查中所陳明(見偵卷第26頁),審酌其性質上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非屬違禁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另就被告因詐欺所獲之犯罪所得(商品價值共4,050元),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考量已賠償告訴人8,100元,若再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全部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再對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97號
  被   告 李佾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佾璇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在新北市
    板橋區板橋火車站附近某處,見池淑美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已掛失)1張
    遺落在地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
    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利用信用卡在特
    約機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之特性,持上
    開信用卡佯裝係池淑美本人,以免簽名之小額感應付款方式
    ,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不知情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先行付款,
    以此方式獲得持該卡片於小額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足生損害於上揭信用卡發卡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池淑美。嗣池淑美察覺上揭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池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佾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池淑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3紙、上揭信用卡盜刷明細、帳單資訊、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詐欺得利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而為,應屬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050元
    ,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商店地址 商店名稱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13年8月31日15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LOUISA COFFEE(板橋中正門市) 60元 2 113年8月31日19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OK超商(板橋新海店) 47元 3 113年9月1日12時2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GLOBAL MALL(板橋) 40元 4 113年9月1日12時37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GLOBAL MALL(板橋) 105元 5 113年9月1日13時1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GLOBAL MALL(板橋) 100元 6 113年9月1日13時37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GLOBAL MALL(板橋) 100元 7 113年9月2日12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44元 8 113年9月2日13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COMEBUY(板橋重慶店) 55元 9 113年9月2日13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LOUISA COFFEE(板橋府中門市) 40元 10 113年9月2日14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順儷府中藥局 224元 11 113年9月2日16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遠東百貨板橋分公司(餐廳) 198元 12 113年9月2日16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遠東百貨板橋分公司(餐廳) 188元 13 113年9月2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遠東百貨板橋分公司(餐廳) 40元 14 113年9月2日17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遠東百貨板橋分公司(餐廳) 306元 15 113年9月3日1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板橋中正門市) 343元 16 113年9月3日1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COMEBUY(板橋遠東店) 50元 17 113年9月3日14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LOUISA COFFEE(板橋文化門市) 60元 18 113年9月4日12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85度C(板橋南雅店) 125元 19 113年9月4日14時22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GLOBAL MALL(板橋) 51元 20 113年9月4日14時24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GLOBAL MALL(板橋) 60元 21 113年9月4日14時28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GLOBAL MALL(板橋) 40元 22 113年9月4日14時4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GLOBAL MALL(板橋) 44元 23 113年9月4日14時52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GLOBAL MALL(板橋) 88元 24 113年9月4日15時33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GLOBAL MALL(板橋) 40元 25 113年9月4日16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美廉社(板橋建國店) 113元 26 113年9月4日20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一之軒有限公司(板中店門市) 39元 27 113年9月4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爭鮮迴轉壽司(板中店) 240元 28 113年9月4日21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茶聚(板橋大仁店) 130元 29 113年9月5日11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 萊爾富(北縣重錦店) 25元 30 113年9月5日20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85度C(板橋國光店) 119元 31 113年9月5日21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美廉社(板橋建國店) 230元 32 113年9月6日20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COMEBUY(板橋中正店) 50元 33 113年9月6日21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爭鮮迴轉壽司(板中店) 200元 34 113年9月7日10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一之軒有限公司(板中店門市) 77元 35 113年9月7日13時24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 GLOBAL MALL(板橋) 88元 36 113年9月7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分公司 180元 37 113年9月7日14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遠東百貨板橋新站分公司 1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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