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音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另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誣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任意誣告他人犯罪,致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前已有誣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89號
被 告 陳嘉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音明知其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東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支票(票號:AG0000000號,下稱本件支票)已交付予
林倫仰作為還款之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再於113年3月14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
信銀行永和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2紙文件,謊稱本件支票現已遺失。嗣由林倫
仰委由其母親陳秀女提示本件支票,經通知本件支票經掛失
止付無法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嘉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倫仰、證人陳秀女於警詢中之陳訴,
(三)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桿示人資料查報表
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