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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9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徐子涵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音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另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誣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任意誣告他人犯罪,致有合法使用權源之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前已有誣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89號
  被   告 陳嘉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音明知其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東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支票(票號:AG0000000號,下稱本件支票)已交付予
    林倫仰作為還款之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再於113年3月14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
    信銀行永和分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
    票據申報書」2紙文件,謊稱本件支票現已遺失。嗣由林倫
    仰委由其母親陳秀女提示本件支票,經通知本件支票經掛失
    止付無法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嘉音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倫仰、證人陳秀女於警詢中之陳訴,
(三)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桿示人資料查報表
      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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