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王國耀、呂子平、沈婷勻、潘長生
- 被告葉冠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冠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114年度簡字第23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冠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悛悔,猶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10日1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0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87公克,驗餘量0.1114公克)與 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就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除新增警方密錄器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冠緯(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自願同意搜索,警方違法搜索我的身體,我沒有施用毒品,採尿也違法,我覺得檢驗的尿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警方密錄器影像結果顯示:(23時4 2分40秒)員警開始對被告搜身,並請被告配合將口袋內物 品取出,向被告說遇到就好好配合就好,被告有說「配合、配合」並讓員警查看口袋內後自行取出口袋內物品交付員警查扣,取出疑似毒品之物品後員警將被告上銬(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可見被告明確表示:「配合、配合」,讓員警查看口袋內,後自行取出口袋內物品交付員警查扣,並取出疑似毒品之物後員警將其上銬;且有被告親自簽名署押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卷第9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 自願同意搜索之情事,亦有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件查無其他事證證明警方違法搜索。是被告空言主張警方違法搜索其身體等語,乃被告臨訴卸責之詞,實無憑據,無從採信。 ㈡被告於114年1月10日1時10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9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2511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554)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21、42頁)。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 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Jonathan等人於西元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20mg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函釋可查。本案被告經警徵得同意後親自簽名署押上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經警採尿送驗後,該尿液既檢送專門機構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分別高達安非他命濃度29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2511ng/mL ;顯見被告尿液檢出毒品數值極高,絕不可能係數月前施用毒品所殘留,被告辯稱其係數月前施用毒品等語,顯不可採。 ㈢被告雖爭執本案尿液非其尿液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問:警方於114年1月10日1時10分對你採集尿液是否屬 實?該尿液是否為你親自排放並封緘?全程是否有警方陪同?)屬實。是。有(見毒偵卷第7反頁)。並於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上簽名署押確認,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7反面、20頁)。被告於偵訊亦 供稱:(問:在警局是否有自願接受採尿,尿瓶乾淨,且為你所親自排放封緘?)是,是我自願接受採尿,標籤黏好後叫我拿著拍照等語(見毒偵卷第33頁);倘非被告自身之尿液,其於手持尿液拍照時應可觀看標籤檢查或核對。又被告排出之尿液檢體經拍照存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現場照片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毒偵卷第21、27-29、56頁)在卷可考。復揆諸前揭說明,足 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另 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案件歷經司法程序之經驗,對相關程序應知之熟稔。是被告空言主張警方採尿違法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 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品,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有多次毒品前科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爭執如前;然查,本案並無被告所指情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沈婷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98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第2651號、第3317號、 第3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猶於上開觀察、勒戒持行完畢3年內」,應更正為「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顆」,應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1組」。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㈤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葉冠緯經警於114年1月10日1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又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於11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請求認定累犯 並加重其刑等情,惟檢察官僅係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簡要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案紀 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敘明。」。二、本院審酌被告葉冠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E33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3287公克,驗前淨重0.1144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1114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59號被 告 葉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冠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 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於113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猶於上開觀 察、勒戒持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4年1月10日1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0日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3287公克,驗餘量0.1114公克)與安非 他命吸食玻璃球1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冠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願接受採尿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554)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E33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採尿現場照片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被告排尿裝瓶後,並加以經封緘後,持尿瓶供警方拍照,其神情與檔案照片相較,並無異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87公克,驗餘量0.11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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