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樊季康、葉逸如、謝梨敏、陳柏榮
- 被告蘇進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進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4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進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蘇進財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第7-9、53、71、72頁)。足認 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蘇萬銓 、被害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達成和解,清償全數借款,另被告並無前科,純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已深感悔悟,經此教訓必不敢再犯,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積欠被害人之借款已全數清償等情,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簡上卷第57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被害人之刑事陳報狀、債務清償證明書附卷可參(簡上卷第45、81、91頁),是本案量刑情狀有所變動,且因前揭事由發生在原審判決後,致原審未及審酌,然因已達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被告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貪圖一時便利,未經告訴人同意,率爾持用告訴人未取回之印章為本案行為,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風險,並影響被害人債權之擔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清償被害人借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諒解,並清償被害人借款,態度尚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綜合考量被告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進財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進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進財為久長汽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弟弟蘇萬銓未授權使用印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7日,以久長汽車公司名義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簽約借貸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將「蘇萬銓」印章 交付不知情業務洪偉翔,由洪偉翔在「擔保品提供同意暨切結證明書」上使用該印章蓋用3次(含騎縫處1次),用以表示蘇萬銓已同意提供名下房地(建物門牌:三峽區光明路75巷33之3號3樓;地號:新北市○○區○○段0地號)擔保1,200萬 元貸款,「擔保品提供同意暨切結證明書」再經由洪偉翔交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萬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 (一)被告蘇進財於偵查自白; (二)告訴人蘇萬銓於偵查指證; (三)證人洪偉翔於偵查證述; (四)擔保品提供同意暨切結聲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業務進行犯罪,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盜用「蘇萬銓」印章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以及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被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所以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的行為都不用另外論罪。 (三)量刑: 1.審酌告訴人曾經同意提供名下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要另外增貸,應該再取得告訴人同意,竟貪圖一時方便,使用告訴人未取回的印章進行貸款程序,偽造私文書再交付融資公司而行使之,造成告訴人無法掌握名下財產會被法拍的可能風險,也讓融資公司債權實現受到影響,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任何前科,素行良好,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以及偽造私文書的類型、盜用印章的次數,至今尚未將貸款完全清償,也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四)未扣案「擔保品提供同意暨切結證明書」上「蘇萬銓」印文共3枚(含騎縫處1枚),來自於告訴人真正的印章,並非刑法第219條規定必須宣告沒收的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檢察官聲請將該印文沒收,並無依據。又「擔保品提供同意暨切結證明書」已經交付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貸使用,不屬於被告所有,也不是違禁物,無法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氣的話,可以從收到判決書時起20天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必須另外準備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91號被 告 蘇進財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進財與蘇萬銓係兄弟關係,蘇進財則係久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久長汽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進財前於民國109 年初因有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貸款之需求,遂商請蘇萬銓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地號之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三峽區光明路75巷33之3號3樓之房屋( 下稱本案房地)作為債務擔保,嗣本案房地即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用以擔保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久長汽車公司間新臺幣(下同)960萬元範圍之債權(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月12日)。而蘇進財明知於辦理歷次貸款前應徵得蘇萬銓之同意 ,以使告訴人得以評估清償風險,且蘇萬銓亦未授權其持用印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未經蘇萬銓同意,即以久長汽車公司名義與和潤公司續簽約貸款1200萬元,並將「蘇萬銓」之印文交付予不知情之和潤公司業務洪偉翔,致使洪偉翔誤認蘇萬銓獲有授權,而在「擔保品提供同意暨切結證明書」上之「擔保物提供人」欄位蓋用蘇進財交付之「蘇萬銓」印文1枚,以此表彰蘇萬銓知悉及 同意本次貸款所生之債務以本案房地為抵押擔保品。嗣因蘇進財未依約清償對久長汽車有限公司之債務,本案房地因此遭聲請強制執行,蘇萬銓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萬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進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萬銓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洪偉翔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3年5月22日通知函、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貸款明細、擔保品提供同意暨切結聲明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6日函文暨本案房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契約 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人員洪偉翔蓋用告訴人之印文而行使之,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在「擔保品提供同意暨切結證明書」文件偽造告訴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併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檢 察 官 許慈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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