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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正偉陳志峯鄭淳予峯潘長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昇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482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莊昇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初調解時有約定可以分期給付,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及輕判,我已履行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有意願履行剩餘之款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詐欺罪事證明確,且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莊昇韸前有相類詐欺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陳吉亨達成調解,然未遵期履行,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業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手機轉帳明細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應已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存慈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峯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昇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昇韸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基於詐欺之犯意」,應補充為「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即離開彩券行遲未現身付款
    。」,應補充為「即離開彩券行遲未現身付款,上開彩券行
    店員始知受騙,莊昇韸即以上開方式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4萬2,000元投注運動彩卷之不法利益。嗣陳吉亨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院審酌被告莊昇韸前已有相類詐欺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不思反省,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其無資力支付投注運動彩券金額,仍一時衝動為求下注
    獲利翻身,竟以詐術詐得未付款而投注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雖已與告訴人陳吉亨達成調解,但屆期並未履行,此有本院
    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然被告並無按調解內容履行之誠意,
    實難認被告犯後確有彌補損害之心;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
    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
    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
    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方
    式,向告訴人詐得4萬2,000元之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告訴人6萬7,000元,
    惟被告迄今尚未履行乙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實際上既尚未
    賠償告訴人,仍應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日後依調解筆錄履行,就已履行
    給付部分,其犯罪所得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無庸
    再為上開沒收、追徵宣告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44號
  被   告 莊昇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昇韸知悉其無資力,亦無付款之真實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9時29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何昆憲經營、陳吉亨經銷
    之福贏運彩站內,佯向上址投注站店員稱欲下注共計新臺幣
    4萬2000元之運動彩券1張,但因身上錢不夠,會立刻前往提
    款付清等語,致投注站店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允諾先為
    下注,莊昇韸因而獲得下注之利益。嗣莊昇韸知悉上開彩券
    均未中獎後,即離開彩券行遲未現身付款。
二、案經陳吉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昇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吉亨之證述。
 ㈢被告投注之錄影畫面。
 ㈣臺灣運彩彩券影本。
二、核被告莊昇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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