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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請交保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王榆富鄭琬薇柯以樂

聲請人
即被告
謝沐恩(原名:謝祖寧)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沐恩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沐恩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先前因思慮不周始未遵期到庭,並非刻意逃避司法程序,請本院審酌被告母親跌倒臥病在床,僅有被告可扶養照顧母親,願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處分代替羈押,其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轉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原羈押原因應於上開執行之日消滅,被告之羈押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既已自114年5月28日起撤銷羈押,則被告已非屬經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與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不符,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72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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