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詹蕙嘉、施函妤、施元明
- 當事人旺朗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旺朗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少宏 代 理 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明億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旺朗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旺朗福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為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63號案件被告陳明億之客戶,聲請人將金飾交 由被告進行加工,被告遭扣案之黃金、金飾實為聲請人所有。惟查,被告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該案尚在審理中,如認須沒收犯罪所生之物,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含遭扣案之黃金、金飾,爰依法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明億、郭艾琳、鄭家豪等人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記載所有人為鄭家豪,而被告等人若成立前揭犯罪,如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其犯罪所生之物 時,即可能須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加工後金飾、黃金等物,然被告陳明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平時業務為幫客戶代工處理黃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客戶所有等語,聲請人並提出送貨單為證(詳聲證2、3),是本院即應調查此部分扣案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及是否得對扣案物宣告沒收。且如認上開扣案物非被告陳明億等人所有時,尚有可能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審究第三人是否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犯罪所生之物,則聲請人之財產即有可能屬沒收之範圍,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0 含金半成品 1包 0 含金廢料 3包 0 金原料 3包 0 金土 2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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