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彥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彥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彥豪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趙彥豪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考量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害罪,各該犯罪類型不同,暨其動機、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