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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4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簡方毅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賢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賢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賢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均有明文。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案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期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數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如有意見,請於文到7日內以書狀陳報本院,並於114年5月14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地所在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仍未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30日下午4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①111年2月12日下午3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②111年3月20日晚上6時許  偵 查 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案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35、7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827號 113年度簡字第4592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4日 113年1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827號 113年度簡字第4592號   確定日期 111年8月9日 113年12日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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