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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扣押物變價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林米慧林翊臻陳盈如

  • 當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傑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游士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傑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游士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侯怡秀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48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由本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偵查中扣押之廢食用油(R-1702)349公噸,放置在傑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富地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承租之彰化縣○○鎮○○○○路00號廠址油槽中,由聲請人 即被告游士弘代保管,但被告游士弘並非該扣押物之所有權人。上開扣押之廢食用油存放油槽槽體因老舊不堪,於戶外遭受日曬雨淋,不斷發生油品滲漏之情形,縱僱請廠商進行修補,仍無法改善解決,近日陷入無法修復之狀態,導致滲漏面積擴大,恐發生公安意外或衛生管理問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聲請拍賣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變價拍賣之扣案廢食用油(R-1702)349公噸,係 存放在富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廠 址油槽編號9、10、11、12中,上開油槽為傑威能源科技有 限公司向富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上開廢食用油,為檢警偵辦聲請人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所扣得之物,並由聲請人游士弘同意代保管,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2534號卷一第194至196頁、198頁);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48號案件審理中。 ㈡、扣案之廢食用油固為本案證物,且所有權人應為同案被告許榮宗(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葉國章所共有,或為被告永浤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尚待本院審理調查,然無論屬於上開被告何人所有,檢察官均認為上開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聲請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故扣案之廢食用油若經變價拍賣,亦可作為將來本院審理認定所有權歸屬後,被告等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而同時具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性質。 ㈢、茲因本案審理程序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確定,考量聲請人僅係扣案廢食用油之代保管人,並非所有權人,且已保管扣案廢食用油長達近2年之時間,需支出相當之保管成本,復 根據聲請人提出目前廢食用油存放油槽之外觀照片,確有鏽蝕疑似漏油之情形,故足認該扣押物之保管有毀損、減低價值之虞,且亦不便保管,恐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相關人之權益。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同案被告吳定綻、葉國章、許榮宗對於扣案物先行變價拍賣之意見,其等均表示請依法處理或無意見,綜合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扣案之廢食用油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表: 扣押物品 存放地點 保管人 廢食用油(R-1702)349公噸 彰化縣○○鎮○○○○路00號富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址之油槽(油槽編號9、10、11、12) 游士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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