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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3號

聲請訴訟參與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琮欽

聲請人
陳繼華
代理人
林如君律師
被告
蘇宏騏(原名蘇建榮)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妍德律師
被告
騰宥金屬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宇潔
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114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陳繼華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蘇宏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過失致被害人陳玉生死亡之行為提起公訴,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陳繼華是本案被害人的父親,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代理人對本件聲請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外,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參與訴訟之立法精神等情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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