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汪鈺峰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陳采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汪鈺峰因受刑人即被告陳采潔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113刑保工字第173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97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於民國114年4月9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2452號),屆期被告未依時到案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按址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份、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1日新北檢永(銅114執2452號)字通知函1份、同署送達證書3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具保人及受刑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惟被告已於民國114年6月3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可佐,則其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執行,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