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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0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劉景宜陳柏榮王麗芳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潘懿珮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上列聲

請人因被告黃彥翔等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

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查扣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乃聲請人即告訴人潘懿珮(下稱聲請人)遭騙而匯入之款項,請求發還扣押物30萬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如欲請求發還扣押物,必以該物業經本案扣押為必要,倘若係另案扣押之物,則應由審理另案之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遭詐騙而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匯款30萬元至蕭安晴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該30萬元雖經扣案,然係扣案於蕭安晴涉嫌詐欺等案件,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度金訴字第2010號審理(下稱另案)並於113年12月23日判決宣告沒收該30萬元乙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10號判決、蕭安晴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所請求發還者係另案扣押之物,自應由審理另案之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聲請人於本案聲請發還另案扣押之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21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70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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