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施明河
- 被告
- 黃信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施明河因被告黃信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被告雖非因本案遭緝獲,惟因他案已入監執行、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若被告於法院裁定前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依法即不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至114年8月15日間,因另案通緝到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於114年8月15日因拒絕收監而出監),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足憑。準此,被告於聲請後至本院裁定前,曾入監服刑,而喪失人身自由,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