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林佑芸
具 保 人 許淑貞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淑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淑貞因受刑人即被告林佑芸所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72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到案執行均未果,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且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亦未依限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節,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