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建
具 保 人 郭筱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清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郭筱薇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9年刑保字第163號)等語。
三、本件具保人郭筱薇因被告陳清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0萬元,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2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司法警察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惟受刑人有前開逃匿之事實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8月7日發佈通緝,被告於同月15日經緝獲到案,現已在法務部○○○○○○○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在逃匿中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