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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18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楊展庚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具 保 人 李佳瑩
受刑人
即被告
李函庭 女 民國94年12月23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A231463405號

          住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83巷7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佳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佳瑩因受刑人即被告李函庭(下稱受刑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函庭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准予具保3萬元,由具保人李佳瑩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25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考。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2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1份等件附卷可憑。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18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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