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楊筑婷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賢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林哲賢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3罪(包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70號、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84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該3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聲請切 結書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本院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就本件聲請案件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4年9月3日新北院胤刑錦114聲3214字第31358號函稿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就上開3罪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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