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具保人
- 黃泳瑋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5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黃泳瑋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論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是否逃匿,既須其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109年度抗字第1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具保人即被告黃泳瑋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收據各1份附卷足憑。
㈡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傳喚並通知被告於民國114年7 月16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該執行傳票及通知經送往被告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嗣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可憑。惟本案據以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判決業已註記被告「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等語,復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確仍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且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地檢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已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而執行檢察官並未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難認本件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於被告。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既未對被告之實際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或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即難謂合法。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