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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0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劉芳菁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柏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柏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柏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柏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應補充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至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更正「112年度偵字第50號、第741號、第1819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5),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受刑人民國114年7月22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憑,又衡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4年9月25日新北院胤刑玄114聲3507字第34327號函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與態樣、危害程度、侵害法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各項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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