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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3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柏榮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淑淳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96號、114年度執字第11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淑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淑淳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拘役20日為下限、拘役30日為上限:受刑人劉淑淳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拘役10日、20日,總和為拘役30日,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20日,因此本件裁定應以拘役20日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拘役30日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拘役25日: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是竊盜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罪質完全不相同,犯罪動機、手段也有差異,行為之間獨立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常低,不宜給予受刑人過多刑度寬減,本院再整體考量受刑人的主觀惡性(都是故意犯罪)、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拘役25日最為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並且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結果亦非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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