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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90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呂子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信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信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619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並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僅表示:附表編號1、2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已被撤銷等語,此有受刑人於114年12月22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質上屬自殘之成癮型犯罪,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獨立性較弱,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並無所謂重覆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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