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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4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游涵歆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兆熺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兆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兆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附件:受刑人楊兆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於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有明文。又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兆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載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載之罪其犯罪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110年11月4日」,應更正為「111年1月間至同年4月間」,詳後述),係在附表之中首先確定之編號1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有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載案號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經查核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依卷附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係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然該案起訴書附表實無載明受刑人之犯罪時間,雖該罪之確切犯罪日期不明,然經參考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受刑人係「自民國111年1月間至同年4月間」擔任他人設立之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而為該案之犯行,是受刑人該案犯罪日期應在其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是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記載為非受刑人於該案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之「110年11月4日」,顯與事實不符,惟該案既得確認受刑人犯罪期間即前述其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係在本件附表之中首先確定之編號1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前,仍符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自應定其應執行刑。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名,均係因提供個人資料或身分予他人實施犯罪之各罪的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期間間隔久暫,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3罪刑前已執行期滿,僅新增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單純,且所能再寬減之幅度有限,是本院認受刑人之意見對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應不生影響,而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至附表編號1、2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入監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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