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7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32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景宜梁茵茵陳柏榮

聲請人
即被告
王力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之情形予以審酌,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此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力行(下稱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32萬1,472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確定。

(二)該案固未宣告沒收聲請意旨所指物品,惟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之財產,應可續為保全追徵之客體,仍待後續移請檢察官執行時決定是否變價該等物品,以實現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從而本院基於確保保全將來執行沒收、追徵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聲請意旨所指物品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准予發還,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