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9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正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正興(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就所犯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妨害自由案件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所示案件向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檢察官卻仍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妨害自由案件與另案(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21號)聲請定執行刑,分別定執行刑之結果影響聲明異議人行刑累進處遇權利甚鉅,且檢察官並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倘聲明異議誤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44號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32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另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倘認檢察官對於上開定執行刑案件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欲聲明異議,自應向該於主文內宣示其應執行刑主刑之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受刑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