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丁宣智
- 選任辯護人
- 李進成律師
李宗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丁宣智(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前經警方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硬碟,惟被告印象中上開扣押物並無本案資料,聲請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硬碟係被告從事補教工作用之教材及相關資料,因被告工作需使用該教材及相關資料,否則工作十分不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上開筆記型電腦及硬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共犯薛筆鍾因擔任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支付公司)之總經理,決策數支付公司重大營運方針,指揮共犯陳銘詮、林士傑、陳若慈等人,以數支付公司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作為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且薛筆鍾為提高出款量能、分散金流,利用其擔任恩典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典暖公司)之負責人,延攬恩典暖公司主管丁宣智、游紹玄、曾彥偵、江穎蓁(下稱丁宣智等4人)分別成立宣育有限公司、傳心事業有限公司、想福音有限公司、成泉讚有限公司(下稱4家子公司),供數支付洗錢集團使用,以數支付公司款項支應4家子公司之設立資本額,於4家子公司設立前幾日或當日,由陳銘詮交給丁宣智100萬元現金,並由數支付公司提供設立登記之帳務費用,而陸續成立4家子公司,並將4家子公司銀行帳戶供數支付洗錢集團作為洗錢工具,丁宣智等4人自提供子公司帳戶之月份起,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4萬元之不等款項,於112年10月前,款項均匯付至丁宣智等4人在恩典暖公司之薪資帳戶,112年11月起改以現金交付,被告獲取至少33萬5,000元不法利潤,因認被告與共犯薛筆鍾等人共同涉犯洗錢、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幫助聚眾賭博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下稱本案)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查本案於偵查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持搜索票於113年5月29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恩典暖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廠牌Acer,含電源線)1台及硬碟4顆等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112年度他字第9097號卷第15宗第2頁),並有搜索票及附件、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112年度他字第9097號卷第14宗第357-359、363-370頁)。又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成立宣育公司時,宣育公司的資本額150萬元是由薛筆鍾提供,宣育公司成立之後,我平常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恩典暖公司公司上班,沒有在宣育公司登記的處所上班,關於宣育公司成立後之一般營業相關報表都是數支付公司那邊有人用LINE傳報表給我,我的LINE是安裝在扣案的筆記型電腦裡,我平常是以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所安裝的LINE接收數支付集團所傳送有關宣育公司的相關資料,我的筆電也有安裝我的LINE電腦版;扣押的筆記型電腦及硬碟是我平常處理恩典暖公司業務所使用的工具等情(113年度金訴字第1910號卷第3宗第27-28頁),是上開扣押物留存之資料,不能排除與本案被告及其他共犯之犯行具有關連性,難謂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且本案正在審理中,考量目前訴訟進度,為日後審理之需,尚難先予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