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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林翠珊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宏亮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宏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宏亮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就聲請人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意見,惟均未見受刑人回覆本案定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判處罰金刑,均得易服勞役,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及前述自由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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