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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科控字第2號

聲請變更住居所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俞秀美許品逸簡方毅

聲請人
即被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聲請暫時變更科技設備監控報到地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哲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上午9時之科技設備監控報到時間、地點,改為同日中午12時於彰化縣○○鄉○○街0○00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下稱被告)於父喪後,迄未能於清明假期祭拜父親及祖先,爰聲請准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4日、5日線上報到地點改為被告之母現住地彰化縣○○鄉○○街0○00號,俾被告得盡子孫之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均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審理終結並定同年5月29日宣判後,於同年1月13日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等刑事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億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被告或第三人提出上開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遵守接受電子腳環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居所(址詳卷),並應於每日上午9時、晚間9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得與電子腳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各1次,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等事項之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為上揭聲請,惟祭拜祖先盡孝,非以擇定清明連假為必要,此由政府宣導提前、分散日期掃墓而大多數民眾亦配合之自明。又本院於裁定被告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報到地點而停止羈押時,本即已慎重考量其與彰化縣福興鄉址之關連性,故僅諭知其限制住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之居所,並以該處為科技設備監控報到地點。惟為兼顧民情風俗,及避免清明連假塞車致對被告實施之科技監控設備有所影響(被告自本院施以科技設備監控,迄今已有多次電量過低、接近海岸線等告警事件),本院認准予被告於114年3月27日(週四)上午9時之線上報到時、地改為同日中午12時於彰化縣○○鄉○○街0○00號,已足使被告有充裕時間掃墓祭拜先人,並可免假日塞車、科控設備受影響之虞。至被告上揭聲請,因有清明連假塞車致影響本件科技監控設備之虞,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科控字第2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變更住居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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