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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0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楊筑婷吳宗航陳佳妤

聲請人
銀河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維新
聲請人
鉅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勇泉
聲請人
榮樹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丁輝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黃佳玲律師
被告
張鑫榮
被告
陳萍萍
被告
彭麗妘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哲誠律師

吳美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2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銀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銀河公司)、鉅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鉅昇公司)及榮樹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榮樹公司)【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張鑫榮、陳萍萍、彭麗妘涉有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2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聲請期限末日114年8月24日為假日,故順延1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所定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始足當之;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所示理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鑫榮辯稱:鑫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洋公司)向聲請人收取款項並非是以增資為由,而是以股東往來名義收取款項,因為公司在工程進行過程中,有許多款項需要支出,所以請聲請人以股東身分交付款項,如果聲請人是以增資為由,那鑫洋公司資本額會非常高、等於要到上市的程度,且收取款項均是用於鑫洋公司業務範圍支出,沒有做其他用途等語;被告陳萍萍辯稱:其記得從其任職開始,曾因鑫洋公司有資金需求,向股東按出資比例收取款項,該等款項去向是用以支付鑫洋公司款項,其會審核必須要有鑫洋公司業務範圍內支出的相關單據,才會撥款等語;被告彭麗妘辯稱:其知道聲請人均為鑫洋公司股東,其也知道鑫洋公司自99年開始有向聲請人收款,就其所知,第1筆款項是要投資,後續是因為公司還有資金需求,因為其配偶也有投資鑫洋公司,在股東開會時,公司會出示相關帳務表格明細,其印象中看到款項都是用於鑫洋公司建築工程等語。

㈡經查,被告張鑫榮為鑫洋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萍萍為鑫洋公司之會計主管,被告彭麗妘則為鑫洋公司之監察人,聲請人均為鑫洋公司股東,且聲請人有於99年至105年間以匯款或開票方式交付款項予鑫洋公司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鑫洋公司股東投資表、出資表、付款支票與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固指稱被告張鑫榮、陳萍萍於99年至105年間以增資為由向其等取得款項,然被告等人後續卻未將該等款項作為增資之用,即未就公司股本進行增資登記而涉犯詐欺罪嫌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銀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維新、聲請人榮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丁輝及聲請人鉅昇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仇恒福於偵訊時均同證稱:其等所為8次款項給付之目的均是要增資,都是被告陳萍萍口頭告知,並無書面資料或對話紀錄可以提供,被告陳萍萍僅口頭表示有增資需求及數額,並未明確告知原因,渠等即按股份比例出資,渠等當時認為被告陳萍萍既表示有增資需求,就是鑫洋公司需要營運支出,渠等即願意支付款項等語,是由此可知聲請人於99年至105年間會交付款項予鑫洋公司,係認為「鑫洋公司有營運支出之需求」,渠等作為股東即決意交付款項予公司,則聲請人是否有因被告張鑫榮、陳萍萍之行為陷於錯誤始交付款項,或是基於公司股東身分,在理性評估後即交付款項乙情,已非無疑。

⒉其次,依聲請人銀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胡維新於調詢時證稱:被告張鑫榮於98年間欲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購地蓋屋,亦即本件百景案,因資金需求較大,故被告張鑫榮就邀其以及聲請人鉅昇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仇恒福、聲請人榮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丁輝及告訴人黃志彰等兄弟會友人共同投資,由每個投資人自行決定要佔股多少、再按比例出資,其等並未簽訂合資協議,只有口頭約定出資比例,其8次投資款項給付都是被告陳萍萍打電話或當面口頭通知其,被告張鑫榮並未與其協議出資需以現金增資方式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其只知道被告陳萍萍會通知其每次增資的總金額,其亦不清楚鑫洋公司收受款項後,有無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且因鑫洋公司除百景案以外,可能還有其他建案,然其僅投資百景案,故被告陳萍萍所稱之增資,是指單純的增加投資款等語。則由證人胡維新之上揭證述以觀,被告張鑫榮、陳萍萍向其取得款項之緣由,係以欲「增加股東對鑫洋公司之投資款數額」,且亦未表示收取款項後會「變更並增加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則聲請人指稱被告張鑫榮等人係施以「增加公司登記資本額」之詐術而向渠等取得款項,然於取款後卻未就公司股本進行增資登記,而涉有詐欺云云,即乏所據。

⒊至被告陳萍萍固有在99年12月間收受聲請人所匯之第2次投資之300萬元款項後,於存摺內頁註明「增資」2字,然綜合前情,被告陳萍萍所為此一文字記載,應係指股東增加投資數額等語,難認該「增資」必指「增加鑫洋公司之登記資本額」之意,亦難僅以該等文字記載,即遽認被告張鑫榮、陳萍萍有以「鑫洋公司要辦理增資登記」為由而對聲請人施用詐術,應予辨明。

⒋況且,聲請人亦自陳:鑫洋公司所提供之增資紀錄(聲證2,即原告證1),與渠等8次之出資情形及數額均相符;證人即會計師莊志強於調詢時亦證稱:鑫洋公司收受聲請人增資款項後,係用於支付銀行貸款及營建工程成本,因上開款項均係匯入鑫洋公司帳戶,鑫洋公司提供給其查核的內帳中,也有紀錄聲請人共8次投資的款項,故鑫洋公司收取聲請人等人款項後,若未增資認列股本,會以股東往來或暫借款科目沖平帳務等語(他字卷第68至70頁),是由此可見,被告張鑫榮、陳萍萍取得聲請人所提供之款項後,並未短報該等款項收入,且後續支出情形亦確係作為鑫洋公司營運所用,更難認被告等人有何以虛偽不實詐術向聲請人取得款項甚或挪為他用之情形。

⒌末以,公司之登記資本額乃公司基本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得自行上網查詢瀏覽,且聲請人指稱之遭詐時間係自99年至105年間,長達數年之久,若被告張鑫榮、陳萍萍確係以「增加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由對聲請人施用詐術,嗣後卻未如實辦理公司資本額之變更登記,則聲請人僅須上網查詢鑫洋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即可立刻查悉被告張鑫榮等人之犯行,徒增詐欺犯行遭發覺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告張鑫榮、陳萍萍向聲請人取得款項,應係以各股東增加投資數額以令鑫洋公司順利運作,而非以「增加公司登記資本額」乙情,至屬明確。是本件實難認定被告張鑫榮、陳萍萍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自難令其等擔負詐欺取財罪責。

⒍至聲請意旨所指鑫洋公司之會計帳冊登載數額不符部分,核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事由,惟聲請人就此部分並非該罪名之直接被害人,渠等先前所提再議已屬不合法,亦無從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附此敘明。

㈣綜上,依卷內所存證據,本院實無從認被告張鑫榮、陳萍萍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張鑫榮、陳萍萍或彭麗妘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自均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張鑫榮、陳萍萍、彭麗妘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所各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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