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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王榆富鄭琬薇柯以樂

聲請人
即告訴人
王興華 年籍住居均詳卷
被告
李鐵英 年籍住居均詳卷

江文倉 年籍住居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8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8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興華告訴被告李鐵英、江文倉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8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894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乙情,亦有前開陳報狀1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各1枚可憑,然綜觀該陳報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

㈡又聲請人雖於陳報狀中記載:「我系(按:應為係)平民,收入僅勞保1萬7故依法給予義務律師」,惟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1條之第1項均已明定,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之情形,僅限於「審判中」或「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之「被告」,本案既無訴訟繫屬,亦非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且聲請人並非被告,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3亦無明文準用上開規定,是本案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1條之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案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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