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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楊筑婷陳佳妤廣于霙

  • 當事人
    陳義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裕斌 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陳義文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裕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義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48號)。告訴代理人及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收受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請人於114年1月22日即已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等情,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正本附卷可稽。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間,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皇雅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皇雅公司)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另案被告即友人邱詮堃(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新北地檢署偵辦中)使用。嗣另案被告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復輾轉匯入至另案被告邱詮堃之妻子擔任負責人之翌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翌通公司)所申辦附表二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嗣聲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尚有不足, 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訊據被告陳義文堅詞否認上情,辯稱:當時伊成立皇雅公司時有跟證人邱詮堃借款,雖然已將錢還清,但因為欠其人情,所以證人邱詮堃和伊表示希望可以由皇雅公司開票當擔保時才會答應,且證人邱詮堃也有向伊保證會在短時間內還款,但公司另一位股東得知此事後強烈反對,該情形亦有告知證人邱詮堃,因此僅將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借予證人邱詮堃做為收款使用,而聲請人於111年9月20日及同月26日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款 項,伊皆分別於收受匯款當天全部全款退還至證人邱詮堃先前提供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證人邱詮堃向伊稱會自行處理,伊就認為後續沒有問題了等語。經查:聲請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遭詐騙 之款項固有匯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然僅憑詐欺款項係匯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乙節,並無法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參與詐欺 取財,或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情形,而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形予以排除,仍需調查其他積 極證據以明事實。惟查,本件證人邱詮堃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間,因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皇雅公司剛成立時,被 告有和伊借500萬,被告在110年間已陸續還款完畢,後來伊在111年間有和聲請人借款750萬及500萬元,因當時需要用 錢,所以才向聲請人借款,並請他匯款至皇雅公司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等語,是被告上開部分所辯,核與證人邱詮堃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所辯應屬有據,是被告基於信賴關係,相信證人邱詮堃之理由,遂提供公司帳戶借予證人邱詮堃,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自顯屬有疑。又觀諸聲請人與證人邱詮堃於112年3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500(借款)+750(借款)+300(兩期利息)」等語,及聲請人另案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匯款留底2張,下方附言記載「借款」 ,堪認聲請人與證人邱詮堃為債權債務人關係,故被告出借帳戶予證人邱詮堃之舉無詐欺之犯意,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而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僅因證人邱詮堃嗣後未還清借款,而逕認被告於出借帳戶之初有何詐欺犯嫌,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㈢另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一)原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出庭,致聲請人無從對被告、共犯即證人邱詮堃之不實陳述提出反駁,亦未能提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以供調查,自欠允適。(二)證人邱詮堃一再對外宣稱其係皇雅公司之大股東及實際經營者,且皇雅公司與澤汸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翌通公司(負責人為許佳琪)均設於同一處所,關係密切。證人邱詮堃另於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0903號案件(下稱甲案)供稱其持有皇雅公司30%至60% 左右之股份,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核與被告所辯有異,被告隱蔽其與證人邱詮堃之關係,無非卸責而為。原檢察官未予查明,遽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三)證人邱詮堃以「康志熙」假名,處處示人以豪奢多金形象,並以投資標案之名目誘使聲請人同意投資並匯款至皇雅公司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惟證人邱詮堃遭聲請人索討投資紅利時刻意使用「借款」等詞,企圖將「投資款」包裝為「借款」,佯裝為單純民事糾紛以脫免詐欺之責。聲請人係為求順利向證人邱詮堃取回投資款,始於通訊軟體LINE附和證人邱詮堃所稱「借款」之說詞,實際上本件係「投資」,此有證人吳芳瑜及蔡雨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119號 案件(下稱乙案)之證詞可憑。原檢察官逕認聲請人與證人邱詮堃間為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出借帳戶之舉無詐欺犯意,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誤。(四)被告自承有出借皇雅公司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及欲開立皇雅公司支票以供擔保,足見聲請人匯至皇雅公司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係針對皇雅公司作為投資用,並非證人邱詮堃所稱之個人借款。且若係單純借貸,邱詮堃必會要求聲請人匯款至邱詮堃之金融帳戶或其經營之翌通公司帳戶,毋庸如此迂迴多次利用多個金融帳戶轉帳之理,足見被告與證人邱詮堃等人自始無意還錢,仍出借帳戶洗錢予證人邱詮堃,將詐得之款項偽裝成一般借款。原檢察官率為不起訴處分,難謂允洽等語。 ㈣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除援引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外,茲就聲請再議意旨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為皇雅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係於111年9月20日、111 年9月26日委託吳芳諭、蔡雨璇分別匯款300萬元、450萬 元至皇雅公司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匯款單備註欄則記載「借款」乙節,業據證人吳芳諭、蔡雨璇於乙案中證述明確,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惟依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伊遭友人邱詮堃以話術詐騙,邱詮堃日前以假名康志熙向伊稱有MOMO運輸及消防局的工程可以投資,一個月可以獲利投入金額的10%,伊就匯款等語,可知聲請人係與證人 邱詮堃商談投資及匯款事宜,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1年11月29日錄音譯文可憑。從而, 被告既非要求聲請人投資及匯款之人,即難認其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 ⒉復查,依證人邱詮堃證述:伊於104年間認識被告迄今,10 9年間皇雅公司有向伊借500萬元,若沒有還款就當作是伊入股皇雅公司的股金,但被告於110年間就陸續還款完畢 。伊認識聲請人時,他認為伊是皇雅公司的股東,所以當時用公司做擔保並由皇雅公司開支票,但後來沒有開支票。伊是跟被告說朋友要匯款給伊,但要匯到皇雅公司的帳戶等語,則被告辯稱因之前曾向證人邱詮堃借款,欠了人情,故提供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予證人邱詮堃等語,尚堪採信。 ⒊再者,聲請人與證人邱詮堃就匯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金錢究係投資款或借款雖有爭執,惟被告既非與聲請人接洽之人,確有可能不知聲請人與證人邱詮堃間之法律關係。且聲請人委託之證人吳芳諭、蔡雨璇係以「借款」名義分別將300萬元、450萬元匯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認該筆金錢係借款,來源並無不法,難謂無據。況被告與證人邱詮堃係交往多年之朋友,情誼匪淺,其基於信賴關係且為償還人情而提供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予證人邱詮堃收取上開金錢,尚未悖於常情,自不能逕認被告於提供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時已預見該帳戶將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則縱使聲請人匯款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且證人邱詮堃係皇雅公司股東、皇雅公司與翌通公司地址相同,仍難據以推認被告與證人邱詮堃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 ⒋末查,聲請人已於警詢說明本件涉案情節並提出相關事證,原檢察官認無再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乃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不當之處。 ⒌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並非得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對於原處分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⒍至聲請人雖請求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15 360號及甲、乙案卷宗,欲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即證人邱 詮堃、駱騏峯有犯意聯絡。惟被告並非與聲請人接洽投資及要求匯款之人,僅係提供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予證人邱詮堃以收取款項,其與證人邱詮堃間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已說明如上,即無調閱上開卷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聲請人雖認:另案被告邱詮堃曾涉及國防部採購詐欺案,並經判決確定,更有多次詐欺取財前科,僅需上網查詢邱詮堃之姓名即可輕易得知,被告既與邱詮堃為交往多年、情誼匪淺之朋友,不可能不知邱詮堃詐欺前科累累,被告卻仍出借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予邱詮堃使用,退步言之,即使被告不知邱詮堃前科資料,但政府致力於反詐騙宣導,強調不可將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卻稱其因人情而出借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所辯顯不可採云云。惟查,政府近年來致力於打擊詐欺犯罪,並有相關之宣導,然並非所有出借帳戶予親友之行為均係構成洗錢、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仍須視被告就他人之犯行有無不確定故意,或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案被告雖出借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然由被告、證人邱詮堃之前揭證述及前開證據可知,被告係因人情之故而出借帳戶予友人邱詮堃,而依卷內證據,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證人邱詮堃有詐騙前科,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出借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時,知悉其代為收受之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自難以證人邱詮堃前有詐欺前科為由,即推斷被告就證人邱詮堃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⒉另聲請人另以: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係基於事前同謀決定之行為分擔,應係共同正犯云云,惟查,上開判決與本案之基礎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又被告提供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予邱詮堃乙節,被告及證人邱詮堃均稱被告係因其前欠證人邱詮堃人情,而基於友情出借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而證人邱詮堃與聲請人間之私下聯繫過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有所參與,參以聲請人委託吳芳諭、蔡雨璇匯款時,匯款單備註欄記載「借款」乙節,則聲請人與邱詮堃間之私下聯繫內容,顯然亦與渠等對外宣稱之內容不同,則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聲請人與邱詮堃間之私下聯繫,自難僅以被告基於其前積欠人情及信賴朋友,故出借帳戶予友人邱詮堃,即遽認被告有何「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等犯意聯絡,亦難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結論均無不當,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聲請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1 吳裕斌 假投資 ①111年9月20日14時下午11分許 ②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 ①300萬元 ②450萬元 系爭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二: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①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27分許、111年9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 ②111年9月26日中午12時53分許、111年9月26日下午1時32分許 ①200萬元、100萬元 ②250萬元、200萬元 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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