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蘇揚旭、施建榮、林琮欽
- 原告吳再添
- 被告王秀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吳再添 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王秀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270、2542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有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1270、25426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996號處分書認再 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4年9月5日合法送達該處分 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9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 二、實體事項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儀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儀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係儀鴻公司向和運租車所租賃,聲請人就本案汽車出資70萬元,且本案汽車平日係由聲請人使用。租賃期間屆滿後,聲請人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予被告買斷本案汽車而取得所有權,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本案汽車易持有為所有,再以95萬元售出。檢察官採信被告之辯詞,認被告以本案汽車向李富穎借款200萬元清償聲請人之賭債,然未傳喚李富穎到庭,且 未提示被告與李富穎間之訊息紀錄供聲請人閱覽,未釐清相關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卷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清楚述明檢察官認定被告未構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侵占及業務侵占犯行之理由,即:⑴依照聲請人及儀鴻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泰山之證述,可知聲請人就儀鴻公司雖有出資,但被告才是實際負責人。⑵聲請人指述被告侵占支票、錢未匯入其帳戶等語,與銀行提供之支票提示人紀錄不符。⑶被告所提書證,均有聲請人之簽名,其內容足以認定支票兌現後確實用以清償聲請人的債務。⑷觀諸被告與李富穎間之訊息紀錄、聲請人簽立之本票及匯款紀錄,堪認被告販賣本案汽車之目的是為了清償聲請人的債務。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侵占、業務侵占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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