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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6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何燕蓉陳佳妤吳宗航

聲請人
臺灣可果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清子
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
代理人
吳凱雯律師
被告
楊馥瑈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臺灣可果美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楊馥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0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4年11月1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9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於114年12月3日委任馮聖中律師、吳凱雯律師並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0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660號調院偵卷第19頁),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載本院收狀時間、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第37頁)。從而,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核與前開程序規定並無不符。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四、本件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由聲請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0號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
    度上聲議字第104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分述
    如下: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4年10月12日起迄112年10
    月20日止,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擔任行銷企劃部門經理一職
    ,主管聲請人公司之行銷企劃等事務,係為聲請人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損害聲請人公司之利益及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詐欺得利等犯意,於106年10月23日
    以其親友之名義,成立謬詩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謬詩公
    司),並向聲請人公司隱瞞謬詩公司為其實質控制公司之事
    實,致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與謬詩公司行銷案之合
    作,並自106年12月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支付謬詩公司共
    計新臺幣(下同)9035萬7281元。嗣謬詩公司承攬上開行銷
    案後,再發包予其他公司,因而獲利約百分之10至百分之30
    ,致聲請人公司負擔額外價差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等語。
 ㈡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1.證人即曾任聲請人公司行銷企劃部飲料課課長楊子賢於偵查
    中證稱:一般廣告業界係以年度或是月份的長期合作來商談
    ,但聲請人公司因為預算及效益考量,希望一件一件談,因
    此不好找到配合的廣告公司,所以被告才會成立謬詩公司,
    由謬詩公司承接聲請人公司的廣告案,再以謬詩公司的名義
    出面與廠商商談長期合作。在聲請人公司的流程中,無論是
    否係由謬詩公司承接的廣告案都會有提案會議,會議中有董
    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及被告,經核可後我們會再提出申
    請,由董事長等人簽核,簽核完才會進入請購並提出報價單
    ,請購核准後才會執行。因為我們跟聲請人公司申請的費用
    是固定的,所以如果廣告的操作或是成效不好,就要謬詩公
    司自己處理,我不清楚聲請人公司因此受有什麼損害等語,
    是被告應係為處理聲請人公司與廣告公司間之配合問題,始
    成立謬詩公司並承接聲請人公司案件,其主觀上是否係為圖
    自己或損害聲請人公司之利益,均非無疑。
 2.又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自陳:聲請人公司的行銷企劃在確認
    金額、執行內容後,會找廣告商承作。(問:被告稱她沒有
    最終決定權,有何意見?)被告提出的行銷企劃案確實要經
    過公司審核,才會往下進行,結案後也須經過公司會計才會
    撥款。(問:謬詩公司從106年就開始承擔聲請人公司的廣
    告案件,如果成效不彰,為何會在第6年才提告?)聲請人
    公司不知道謬詩公司是被告成立的。(問:認為聲請人公司
    所受具體損害為何?)謬詩公司是將下包廠商的報價加上百
    分之10至百分之30的金額再報給聲請人公司,且他們詢價是
    高是低,聲請人公司並不知情,一般情況下聲請人公司可以
    直接與廠商簽約,而無須透過謬詩公司等語,是被告雖未揭
    露其與謬詩公司之關係,然謬詩公司之廣告提案均須經由聲
    請人公司的審核,並非由被告1人自行決定,且聲請人公司
    在6年間均未因謬詩公司承接上開廣告行銷案而有成效不彰
    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於聲
    請人公司任職期間,針對行銷廣告案並非有權作成決定之人
    ,且亦未使聲請人公司受有損害,自不能以刑法背信及詐欺
    罪予以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
    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
    不足。
 ㈢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48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
    聲請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再議意旨雖然
    指稱:聲請人公司有行銷廣告需求時,在覓得實際作業之行
    銷業者,了解報價行情後,藉機將每案加上百分之10至30之
    價格,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指定謬詩公司為供應商,
    轉手過水獲利等情,惟聲請人公司有行銷廣告需求時,由何
    家公司負責行銷,如被告所述:廣告案都會有提案會議,會
    議中有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及被告,經核可後我們會
    再提出申請等情,是廣告提案均須經由聲請人公司的審核,
    並非由被告1人自行決定,尚難以被告成立公司行銷聲請人
    公司之廣告案,遽認被告即有詐欺得利背信犯行。是原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聲請人其餘再議意旨所指
    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理
    由內,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核與被告有無涉
    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
    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而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
    有前述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660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聲請
    意旨主張被告藉機將每案「加上百分之10至30之價格」,以
    「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指定謬詩公司為供應商,轉手過水
    獲利等情,所憑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是否可以確
    認實際損害金額?)依照楊馥瑈陳述大約是廠商單據加上10
    至30%,但公司認為沒有那麼少」等語(4597號他卷第18頁
    ),質之被告已於偵查中澄清:其沒有說過此事,不知道告
    訴人所指的是何意等語(4597號他卷第63頁),又所引用告
    證16證人楊子賢113年1月26日出具給聲請人公司董事長、副
    董事長、總經理及律師之陳情書附對照表(6721號他卷第26
    3頁至第273頁),雖有項次1廣告案名「野菜生活10月媒體-
    金鐘」部分市面上廠商報價200萬元而謬詩公司報價及實際
    請款350萬元乙情,然綜觀該表謬詩公司報價及實際請款金
    額與市價大多相當,其中項次3、4、5部分甚為低於市價各
    情,應屬顯然,徵諸證人楊子賢於偵查中證稱:謬詩公司也
    是有賺有賠,跟可果美公司申請費用都是固定的,如果操作
    不好、成效不好,超過的部分就是要自己處理。最主要廣告
    業需要長期合作,因為廣告案有賺有賠,但公司當時不同意
    ,希望一案一案談,才會不好找到廣告公司。此外,金鐘案
    的廣告也是有名額限制,如果沒有長期合作也不一定有機會
    金鐘獎曝光等語(4597號他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此外
    ,遍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確實證明有所指之每案「
    加上百分之10至30之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等情
    。從而,揆諸前揭之說明,應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基礎,此外,被告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
    處分書業已詳細論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另詳述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再對照
    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處
    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為不當,聲請予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應無理由,爰予駁
    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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